|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一终字第29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薛钦州,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县,汉族。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召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文超(曾用名魏亚超),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作案时系未成年)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胜超,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200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作案时系未成年)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文超、魏胜超、张某某、王某某、余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魏文超、魏胜超、张某某、王某某、余某、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余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9日凌晨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丰产路向西50米路北的郑州歌城3楼,被告人魏文超与魏胜超在唱歌时因被害人宋某某进入魏文超等人所在的包房而发生言语纠葛。后被告人魏文超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余某、刘某某进入宋某某所在的328房间对宋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魏胜超、魏文超各持一把刮刀将被害人宋某某头部、身上砍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余某、刘某某对宋某某及其朋友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外伤致头部及双下肢多处创口,右股静脉贯穿断裂,符合失血性休克临床表现,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0344元,需误工费人民币25912.25元、护理费人民币1474.12元,酌定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8230.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3年1月9日凌晨1时许,其与朋友宋某甲、宋某乙等喝完酒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丰产路郑州歌城唱歌,不知道过了多久,其正在唱歌时,突然有五六名男子闯进其房间,手里好像还带着工具,进来后什么也没说,就拿东西往其身上打,其感觉头部被什么东西打了几下,左大腿和右大腿处分别被什么东西给捅了一下,那几名男子打了一会儿就走了,在医院其清醒后,发现其头部有三处刀伤,左右大腿分别被捅了一下。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与宋某某陈述相一致。 2、证人刑某某的证言,其是郑州歌城的保洁员,2013年1月9日凌晨3时许,其在歌城打扫卫生,看见魏文超、王某某、余某、张某某、刘某某、与一个穿黑色棉夹克的男子(魏胜超)在商量什么,过了一会儿,魏文超把拖把上的刮刀卸了下来拿在手里,和其余五人先后进入328房间,对房间里的三四名男子进行殴打,两三分钟后他们就出来了,其进到328房间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郑州歌城发生打架的原因是,被打的客人喝多了酒进到了魏文超所在的房间,后其看监控,发现魏文超在案发现场。 4、被告人魏文超供述,2013年1月8日晚,其和魏胜超等几个朋友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丰产路郑州歌城唱歌,期间在郑州歌城上班的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都来其房间,直到次日凌晨2时许,其去房间的卫生间看到里边蹲着一名陌生男子(宋某某),因言语发生争执,男子掐了其脖子,其很生气欲报复,就与魏胜超、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商量打那个男子,刘某某说出去找打人的工具,魏胜超取了一个拖把上的刮刀拿在手里,王某某也帮其取了一个刮刀,其和魏胜超进入了那名男子所在的328房间,吵了几句后,就一起上去用刮刀朝那名男子的头上、身上乱砍,这时王某某、张某某、余某也进来朝男子拳打脚踢,一会儿刘某某从外面冲进来,直接一脚跺在男子身上,将男子跺倒在地,几人又打了一会儿,就离开了房间。被告人魏胜超的供述与魏文超的供述相一致。 5、被告人余某供述,2013年1月9日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丰产路郑州歌城上班时,一名穿深色毛领棉袄的男子(宋某某)催促其开房间,并在其肩膀上拍了两下,比较疼,后其带该男子进了328房间,到了凌晨2时许,其到三楼看到张某某带着王某某进了328房间,得知魏文超等人准备打那名拍其肩膀的男子,其进入房间,后魏文超和一名较胖的男子(魏胜超)拿着刮刀开始往那名男子身上砍,其趁机往男子身上跺了几脚,张某某、王某某也朝男子拳打脚踢,刘某某也进来对男子拳打脚踢。 6、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分别供述,2013年1月9日凌晨3时许,其三人与魏文超、魏胜超、余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丰产路向西50米的郑州歌城殴打一名男子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0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文超、魏胜超曾被判处过刑罚的情况。 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魏文超、魏胜超等手持工具进入被害人宋某某所在的房间后离开的过程。 12、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医疗票据、出院证明及相关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魏胜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六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三十元三角七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余某、刘某某量刑过轻;赔偿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重伤结果是由锐器所伤,张某某仅用拳脚对被害人进行了轻微击打,张某某不应对被害人重伤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原判对张某某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虽在案发现场也打了人,但并没有打被害人宋某某,其不应对被害人宋某某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上诉称,其虽在案发现场,但其并未与同案犯预谋而是去观望,也没有打被害人,其不应对被害人宋某某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刘某某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余某、刘某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刑事部分判决无上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本案检察院在规定的抗诉期限内并未提出抗诉,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称赔偿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在河南省职工医院的住院时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医嘱,依据相关标准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了合理计算,六被告人合计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230.3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王某某、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魏文超均为原郑州歌城员工,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对伤害被害人的原因、时间、地点、人员及具体伤害过程均做了详细供述,证明上诉人余某、王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上诉人余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其踢了两下被害人的事实亦当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余某、王某某上诉及张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余某、王某某不应对被害人宋某某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余某、王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文超、魏胜超共同预谋后进入被害人宋某某的328房间,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共同伤害致被害人重伤,系共同犯罪,行为人均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余某、王某某、刘某某上诉及张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对张某某、余某、王某某、刘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余某、王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文超、魏胜超共同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余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分别减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余某、王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文超、魏胜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其行为给上诉人宋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宋某某、张某某、余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竹庆平 审 判 员 薛春锋 审 判 员 宁 伟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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