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城民初字第127号 |
原告芦天增,男,1969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云,女,1969年5月1日生。 被告宗东峰,男,1980年2月3日生。 被告胡宏伟,男,1979年11月16日生。 原告芦天增诉被告张明云、宗东峰、胡宏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天增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云经传票传唤,被告宗东峰、胡宏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天增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明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宗东峰、胡宏伟与原告签订信用担保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0月30日借条一份。 2、第三方信用担保合同。 3、担保书一份。 被告张明云经传票传唤,被告宗东峰、胡宏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明云向原告芦天增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同日被告宗东峰与原告芦天增及被告张明云签订第三方信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宗东峰对被告张明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宏伟自行书写担保书为被告张明云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借出后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芦天增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芦天增借款14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云向原告芦天增借款140000元属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间,但被告张明云应在原告芦天增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该笔债务。被告宗东峰、胡宏伟分别自愿签订第三方信用担保合同及书写保证书为被告张明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云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芦天增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宗东峰、胡宏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明云、宗东峰、胡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 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