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一初字第458号 |
原告王静敏,女,1989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令权,男,1970年10月30日生。 被告孟翠兰,女,1966年5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静敏诉被告孟令权、孟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敏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权、被告孟翠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敏诉称,2012年2月12日18时40分,被告孟令权驾驶豫E6516Y小型轿车沿沿省道21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慈周寨乡117KM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培亚驾驶的豫EY12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和刘培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令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培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静敏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原告的相关损失已作出判决,但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当时未实际发生而未判;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在安阳市精神卫生医院行术后内固定术,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孟令权缺席未答辩。 被告孟翠兰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二次治疗费用,医疗费限额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用完,该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已经得到残疾赔偿金,其请求误工费于法无据,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8时40分,被告孟令权驾驶豫E6516Y小型轿车沿沿省道21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慈周寨乡117KM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培亚驾驶的豫EY12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和刘培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令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培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静敏无责任。原告王静敏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原发性脑干损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5、肝破裂;6、右肱骨中下段骨折;7、右侧桡神经损伤;8、低血容量休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6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王静敏的伤肝破裂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5000元,2013年4月24日安阳平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王静敏的脑外伤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孟令权已支付原告16.4万元;在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孟令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被告孟令权与原告王静敏达成谅解协议书,被告孟令权另行支付原告王静敏5万元,不计入民事赔偿的赔偿份额。原告王静敏,属农村居民,被告孟翠兰是豫E6516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2012年2月,原告王静敏对被告刘培亚、孟令权、孟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5000元。本院查明了以上事实,并经审理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令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培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静敏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静敏的损伤是与被告孟令权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孟翠兰是豫E6516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翠兰和被告刘培亚按7:3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令权有重大过错,对被告孟翠兰承担连带责任;在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孟令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被告孟令权与原告王静敏达成谅解协议书,被告孟令权另行支付原告王静敏5万元,不计入民事赔偿的赔偿份额。该协议已生效,被告孟令权要求退还该5万元应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孟令权已支付的16.4万元应予扣除或退还。因被告孟令权肇事逃逸,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2012)滑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敏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556元,照相费2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24764.8元,伤残赔偿金33109.74元,护理费13419.5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99050.12元;(含被告孟令权已支付的20599.4元);二、被告孟翠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敏医疗费193238.01元,鉴定费3900元,车损920元,评估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2175元,合计204373.01元的70%即143061.1元;被告孟令权承担连带责任(已实际支付);三、被告刘培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敏医疗费193238.01元,鉴定费3900元,车损920元,评估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2175元,合计204373.01元的30%即61311.9元;四、驳回原告王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王静敏于2014年3月10日入安阳市精神卫生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 3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医疗费4548.73元。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3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部分为无效票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2012)滑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未对原告王静敏的二次手术费并未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剩余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翠兰按70%的责任承担,被告孟令权有重大过错,对被告孟翠兰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静敏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4548.73元,误工费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为56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6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敏误工费568元,护理费695.3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63.31元; 二、被告孟翠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敏医疗费45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5048.73元的70%即3534.11元,被告孟令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翠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