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5号 |
原告吴曰欣,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日申,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福祥,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延超,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镇国,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曰奎,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芬兰,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朋涛,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现方,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福,男,1955年10月14日,汉族。 原告吴之远,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文均,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书勤,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吴曰欣,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王福,男,1955年10月14日,汉族。 诉讼代表人吴福祥,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曰欣,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车东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颖,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曰欣、吴日申、吴福祥、秦延超、吴镇国、吴曰奎、王芬兰、郑鹏涛、郑现方、王福、吴之远、王文均、丁书勤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供的1999年4月19日的协议书中所称的1998年国家发布的110-500KV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第16.04条不存在,导致该判决书中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原告认为本案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曰欣、吴日申、吴福祥、秦延超、吴镇国、吴曰奎、王芬兰、郑鹏涛、郑现方、王福、吴之远、王文均、丁书勤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曰欣、吴日申、吴福祥、秦延超、吴镇国、吴曰奎、王芬兰、郑鹏涛、郑现方、王福、吴之远、王文均、丁书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吴曰欣、吴日申、吴福祥、秦延超、吴镇国、吴曰奎、王芬兰、郑鹏涛、郑现方、王福、吴之远、王文均、丁书勤负担。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申瑞朋 人民陪审员 刘亚琼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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