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370号 |
原告李四通,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栓,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红雷,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长有,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花菊,女,成年,汉族,。系死者李文标之妻。 被告李国峰,男,成年,汉族,。系死者李文标之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四通诉被告李栓、李红雷、李长有、王花菊、李国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四通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四通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四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四通负担。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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