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151号 |
原告魏喜来,男,193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桂荣,女,193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同升,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喜来、邢桂荣诉被告魏同升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魏喜来、邢桂荣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喜来、邢桂荣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喜来、邢桂荣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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