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40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2002年4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许俊英,系刘xx母亲,女,1964年11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系刘xx父亲,男,1960年7月17日生。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刘建新抚养费纠纷一案,刘xx于2014年3月4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建新按其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山城区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的法定代理人许俊英及被上诉人刘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7月27日,刘xx的父母亲刘建新、许俊英经调解离婚,双方就子女与财产达成以下协议:刘xx由许俊英自行抚养,房产归许俊英所有。后刘xx起诉刘建新要求支付抚养费,经判决,被告刘建新每月支付刘xx600元抚养费,直至刘xx年满18周岁止。2010年刘建新被医院检查出患有2型糖尿病,并视网膜病变、肾病二期和腰间盘突出症。 刘建新目前月工资为3094.94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对于刘xx的抚养费,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刘建新的身体情况,确定刘建新每月按其工资2896.52元的20%支付刘xx抚养费,即酌定刘建新每月支付刘xx抚养费600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刘xx在上次判决生效后仅隔一年多的时间又要求增加抚养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同时刘建新的收入状况也无较大的变化,且刘建新身患多种疾病。根据目前鹤壁市生活水平,结合刘xx上学仍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等因素,刘xx要求刘建新增加抚养费(按被告工资30%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xx负担。 刘xx上诉称:原审按照刘建新的基本实发工资计算错误,刘建新的月总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原审按照刘建新实发工资的计算抚养费不正确,抚养费应按照刘建新应发工资计算抚养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建新按照月工资的30%从2013年7月份支付抚养费。 刘建新答辩称:离婚时签订的调解协议载明刘xx由许俊英自行抚养,刘建新将房产过户给许俊英折抵抚养费。后刘xx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判决刘建新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许俊英也有义务抚养孩子,许俊英应承担一部分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许俊英提交以下证据: 1、刘xx补习班缴费证明一份,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内容是刘xx在2014年4月-6月小升初补习班学习费700元。 2、刘xx购买练习册票据6份,内容是刘xx在学习期间购买的学习资料。 3、2014年3月10日保险合同交费发票联,内容是许俊英投保松鹤延年(2003)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交纳1000元。 4、2013年7月28日保险合同交费发票联,内容是许俊英投保国寿英才少儿保险(99版),每年交纳515元。 以上证据以证明随着刘xx上学及成长费用逐渐增加,刘建新应增加支付抚养费。 刘建新质证意见:对于刘xx提交的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刘xx平时的大部分支出都是刘建新负担的,其参加的英语辅导班、奥数辅导班的费用都是刘建新交的。 本院认为:刘xx提交的该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对山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刘建新与许俊英于2010年7月27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婚生女儿刘xx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后刘xx起诉刘建新要求增加抚养费,山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刘建新的身体情况确定刘建新每月按其工资2896.52元的20%支付刘xx抚养费,即酌定刘建新每月支付刘xx抚养费600元。现刘xx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多的时间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且刘建新的收入状况亦无显著的变化。根据目前鹤壁市生活水平,结合刘xx上学仍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等因素,刘xx上诉要求刘建新按照月工资的30%从2013年7月份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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