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5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运东,男,汉族,2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德栓,男,汉族,51岁。 上诉人台运东因与被上诉人台德栓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台运东与被告台德栓系父子关系。台运东1992年12月6日出生,因向父亲台德栓讨要学习汽车修理技术学费和生活费未能如愿,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台德栓支付其学费18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其生活费直至完成学业。 原审认为,原告台运东与被告台德栓虽为父子关系,但原告台运东已年满18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公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学费及生活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运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台运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台运东已满18周岁是事实,但因被上诉人台德栓与上诉人台运东的母亲于2007年离婚,至今带着姐姐生活,无任何经济来源,诉至法院判令给付学习汽车修理技术学费和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并非于法无据。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信浉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确认上诉人台运东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台德栓二审期间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台运东称其经济困难,学费、生活费无来源请求判令其父即本案被上诉人台德栓支付其生活费及汽车修理技术学费,因上诉人台运东已满18周岁,已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公民,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台德栓支付生活费及汽车修理技术学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台运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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