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860号 |
原告郭其德,男,1955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霞,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晨,男,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郭其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晨(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及被告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水泥数吨,总价值40600元,2013年2月,被告仅支付7000元,余款3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3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无清偿能力,如原告同意调解,我可以以我生产的产品或我要账要回的酒折价做抵。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清偿7000元,所欠货款余额33600元,至今未付。以上所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水泥)出售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现无清偿能力或以其他货物作抵,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郭其德清偿所欠货款3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陈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家 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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