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城民初字第124号 |
原告芦天增,男,1969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永,男,1969年3月22日生。 被告高丽,女,1967年4月21日生。 原告芦天增诉被告韩建永、高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天增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李小红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高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天增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韩建永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高丽于同日签订信用担保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3年10月9日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 3、高丽信用担保合同一份。 被告韩建永、高丽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9日被告韩建永向原告芦天增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 今借芦天增计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8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借款人:韩建永(指印) 2013年10月9日”的借条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高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芦天增签订了第三方信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合同的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建永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其逾期未予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丽作为被告韩建永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解决争议的费用等费用,故被告高丽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韩建永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永、高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芦天增借款8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韩建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韩建永、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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