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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斌喜诉被告马文祥、张旭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45号 原告梁斌喜,男,195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文祥,男,1977年8月出生。 被告张旭昕,男,1978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陈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45号

原告梁斌喜,男,195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文祥,男,1977年8月出生。

被告张旭昕,男,1978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斌喜诉被告马文祥、张旭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喜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文祥、被告张旭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斌喜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马文祥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70000元,并写有借据,用期3个月,第二被告为担保人,担保人还保证第一被告不能偿还,由他承担偿还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给予推诿。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钱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文祥辩称,1、借条和起诉状上的借款日期不一致,借条上为1个月。2、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应从2011年元月9日开始计算,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3、借款时是70000元,当时已经把利息除了,原告实际拿到手的钱不到70000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被告张旭昕辩称,1、借款期限并非诉状中的3个月,按照借条应为1个月。2、原告和被告张旭昕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张旭昕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向被告张旭昕主张过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旭昕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因此被告张旭昕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梁斌喜在庭审中承认起诉状上的借款期限是笔误,实际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且利息已经从借款中扣除了,交付给二被告的实际借款是68000元。

原告梁斌喜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梁斌喜现金柒万元整,用期壹个月。马文祥 2010.12.9  担保人 张旭昕 以上借款由我担保如马文祥不能偿还由我偿还。2010.12.9 18749101587”。

被告马文祥和张旭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马文祥和张旭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祥和张旭昕系朋友关系。原告梁斌喜经被告张旭昕介绍,与被告马文祥相识。2010年12月9日,被告马文祥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写有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梁斌喜现金柒万元整,用期壹个月。马文祥 2010.12.9  担保人 张旭昕 以上借款由我担保如马文祥不能偿还由我偿还。2010.12.9 18749101587”。原告梁斌喜在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被告马文祥的借款数额为680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梁斌喜以张旭昕为被告向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同年11月26日,牧野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梁斌喜撤回起诉。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马文祥、张旭昕为被告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旭昕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0月10日,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梁斌喜与马文祥、张旭昕之间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12月9日,原告梁斌喜与被告马文祥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9日期开始计算。原告就该笔借款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原告梁斌喜对被告马文祥的借款数额应按实际借款数额68000元计算。关于被告张旭昕的保证责任问题。在被告马文祥书写的借据中,被告张旭昕所书写的“担保人 张旭昕 以上借款由我担保如马文祥不能偿还由我偿还。2010.12.9”内容是当事人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对保证方式和时间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而,在本案中,被告张旭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保证条款中仅书写 “如马文祥不能偿还由我偿还” 的内容,是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故而,本案中的原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的期限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被告张旭昕对原告梁斌喜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斌喜支付借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斌喜对被告张旭昕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马文祥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梁斌喜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郑长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冯振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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