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宛龙金初字第72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昕居,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志永,男。 被告:杨志丽,女。 被告:曾学成。 被告:王志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与被告王志永、杨志丽、曾学成、王志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提供地址向被告发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查找不到被告下落,本院又限期由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而本案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详细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民 革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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