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超,男,生于1973年12月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赵某超驾驶豫D67392/DB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70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丁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超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超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赵某超驾驶豫D67392/DB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70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丁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超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诉讼中,赵某超家属与被害人丁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丁某某家属对赵某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超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超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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