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296号 |
原告钱某某,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钱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长时间外出不归,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送达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证。 2、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 3、2013年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 4、2013年9月3日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街道办及东关村委证明一份。 5、2013年8月30日方城县杨集市场所证明一份。 6、2013年7月20日杨集市场所工资花名册六张。 7、1990年8月16日协议书一份。 8、(2012)方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 9、到庭证人张某某、乔某某、权某某、钱某某、钱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有病,患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安排好被告的医疗、生活、监护等问题,才能办理离婚手续。如离婚,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处理,并且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生活帮助。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杨某某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7月28日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诊断证。 2、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CT报告。 3、2013年8月22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 4、2013年8月10日钱某某给法庭的信件一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4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钱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双方信仰不同经常生气。2009年10月,被告独自外出。2012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的到庭证人乔某某、钱某某均证明原、被告常年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也未共同生活。 2、原告的证人证明原告欠有部分外债,但均未提供书面条据或相关证明。 3、原告现在居住的方城县城关镇清真寺街75号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欠有大量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抗辩中称其患有精神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但该房产现在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权属不明,对被告该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被告现在患有疾病,且无生活来源和住所,独自生活确有困难,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生活帮助,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酌定3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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