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汝阳县王坪乡椒沟村物交会上,因为车辆碰撞问题与欧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某某将欧某某致伤。经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胡某某赔偿欧某某人民币10万元,欧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到汝阳县公安局王坪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赵某1、赵某2、曾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丁某1、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收据、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解晓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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