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瀍刑初字第62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河南省嵩县人。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明知其本人没有能力为他人违规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仍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将被害人姚某某骗至洛阳市廛河区三砚居古玩城门口,并以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要先交订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某订金六千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携赃款潜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据、收条、信用卡电子账单;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表现证明、抓获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力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利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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