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成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害人王某某怀疑其妻与被告人何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王某某在本村后坪组何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致王某某牙齿脱掉。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耿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2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从被告人何某某的弟弟何某甲处听说其妻耿某某与何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王某某与妻子耿某某发生争吵,后夫妻二人将被告人何某某约至何某甲家求证。求证中何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致王某某牙齿 脱落,后被人劝阻。经鉴定:王某某牙齿脱落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耿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