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830号 |
原告:李治逊,男,192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庆武,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治逊诉被告李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治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治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治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治逊负担。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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