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胡勇诉被告王纪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601号 原告胡勇,男,1989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纪华,男,1979年2月2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路北。 负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601号

原告胡勇,男,1989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纪华,男,1979年2月2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路北。

负责人:崔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勇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王纪华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勇诉称:2013年10月7日19时35分,原告胡勇驾驶豫EDW99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滑县人民路与中州路交叉口时,被告王纪华驾驶豫EX5657号小型轿车违章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人王亚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胡勇和被告王纪华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19054.04元。

被告王纪华辩称:肇事车辆归被告王纪华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后果被告王纪华自愿承担,与登记车主郭讲伟无关,但是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虽受伤但是工资没有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也应减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有两个受害人,应当为另一个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9时35分许,在滑县人民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原告胡勇驾驶豫EDW999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纪华驾驶的豫EX56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勇及摩托车乘坐人王亚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胡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纪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勇于2013年10月7日20时11分被送到滑县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89.3元,随后又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0.26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原告胡勇于2013年10月8日1时至2013年10月29日10时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8020.25元。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3日又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做放射检查,支付医疗费420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胡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3天,做了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支付医疗费4015.2元。2014年3月6日,依据原告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勇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取内固定钢板的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4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勇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四个月,其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尺骨内)。鉴定费2640元。保全费400元。原告胡勇是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EX565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郭讲伟,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纪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辅助检查单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医疗费用票据8张、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道口镇派出所证明、原告户口本、职业收入证明及被告王纪华提交的驾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胡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纪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事故应按5:5责任划分。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胡勇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纪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王亚涛和原告胡勇两人受伤,医疗费超1万元交强险限额,本院酌定王亚涛和原告胡勇按合理损失比例受偿。王亚涛医疗费部分有:,医疗费13756.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8456.69元。原告胡勇医疗费部分:医疗费43195.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49395.01元,依据比例王亚涛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得2720元,原告胡勇应得7280元。原告胡勇系城镇居民,其务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胡勇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31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72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48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276元(22398.03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10739元(22398.03元/年÷365天×17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10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出院后护理费4774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50%),护理费共计6684元;原告胡勇两次去新乡住院,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保全费400元。原告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勇医疗费7280元、护理费6684元、误工费107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979元;

二、被告王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勇医疗费35915.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264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45155.01元的50%即22577.5元;

三、驳回原告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王纪华负担2150元,原告胡勇负担5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