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汽车站以195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可疑毒品四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又在徐某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八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贩卖的四包可疑毒品中,两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07克、0.08克,另外两包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分别重0.07克、0.08克;从徐某某身上搜出的八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0.08克、0.07克、0.08克、0.08克、0.07克、0.07克、0.07克、0.08克。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汽车站以195元钱的价格卖给王莉萍可疑毒品四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又在徐某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八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贩卖的四包可疑毒品中,两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15克;另外两包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共重0.15克;从徐某某身上搜出的八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莉萍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 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黄色天语牌T619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金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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