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瀍刑初字第4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2年12月01日出生,河南省禹州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连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连某某在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48路公交站附近,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毛某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某、连某某将毛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人连某甲、张某甲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投案证明;赔偿收条;各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连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菁 审 判 员 贾瑞雪 代审判员 王玉虎
二0一四年九月一曰
书 记 员 张利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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