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3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某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吴某某在巩义市大峪沟镇顺源水会洗浴中心大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48元。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某、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温某某在巩义市大峪沟镇顺源水会洗浴中心大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吴某某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温某某明知该手机是赃物,仍让吴某某将手机关机并自己使用,后又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48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温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温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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