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661号 |
原告刘大州,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艳丽,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大州诉被告吕艳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州、被告吕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州诉称:2013年4月份至2014年春节,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巩义市瑞华工贸公司普罗旺斯大酒店杜春海工地上打工,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9710元未付。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28日前付4710元,过春节后2014年4月底再付5000元结清。如不按期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艳丽支付原告刘大州劳务报酬9710元及利息,其中4710元劳务报酬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5000元劳务报酬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吕艳丽辩称:被告确实是欠原告劳务报酬9710元,并出具有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4月底将该笔劳务报酬款结清。因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欠贴国文工程款,贴国文现在系被告丈夫,该工程款中有被告的工程款7800元,在结取该工程款时,原告担心该笔工程款结取后被告不支付其劳务报酬,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到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要求公司不能支付该笔工程款,截止目前公司未向贴国文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未取得该工程款中被告应得的份额,所以造成原告的劳务报酬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巩义市瑞华工贸公司普罗旺斯大酒店杜春海工地上打工,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9710元未付。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刘大州普罗旺斯大酒店杜春海工地工资款大写:玖仟柒佰壹拾元整(¥9710元)(注明:包含刘东森550元)2014年元月28号前付4700元,于2014年4月底过春节后再付5000元结清,如不按期还,到时按月息3分,此帐与刘冬梅无关,如有纠纷刘冬梅愿意作证,吕艳丽,2014年元月20号”。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该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2014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97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7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劳务报酬分两次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如不按期支付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10元劳务报酬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5000元劳务报酬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大州劳务报酬九千七百一十元并支付其中四千七百一十元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外五千元 从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吕艳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吕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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