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330号 |
原告叶先保,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宜海,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王军,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李启国,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何左中,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其如,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系李启国、何左中共同委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代表人万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职员。 原告叶先保诉被告王军、李启国、何左中、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先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海、樊志力,被告李启国、何左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其如,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19时15分,被告王军驾驶豫SDA155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至204省道与中山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伤残。豫SDA155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军未作答辩。 被告李启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000元。 被告何左中辩称,同意李启国的辩称意见。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李启国系豫SDA155轿车的所有人。何左中于2011年7月23日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1、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7800元;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3、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4、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座*4座;5、全车盗抢险;并附加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3日二十四日止。 2011年10月1日19时15分,被告王军持C1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5日)驾驶豫SDA155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至204省道与中山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31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用45596.36元。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右侧上肢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阴囊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适量适度功能锻炼,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右侧股骨愈合欠佳)。原告因右股骨骨折不愈合,于2012年4月13日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骨坏死、骨不连科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3219.2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合理功能锻炼;2、继续髋人字支具固定3个月,卧床休息3个月后扶双拐右下肢不负重下床活动;3、定期复查,3个月来院拍片复查。4、若有不适,随时来诊;5、平卧位妥善转运”。2012年9月21日,原告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发现其“右股骨骨折上段愈合欠佳,中下段愈合良好”,当日即以“右股骨骨不连术后”为诊断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骨坏死、骨不连科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0095.21元。原告还支付门诊诊疗费用1526.5元。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2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9号《叶先保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先保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委托,固始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叶先保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作出《关于叶先保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原告叶先保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8744元。原告称因处理交通事故、治疗而支出交通费3000余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应以28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启国已付给原告叶先保20000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第2011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先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虽为农民,但自2005年开始即在固始县城关租房居住,在城镇务工,自2010年6月开始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在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固始香榭丽舍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提供的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在此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在2000元至3100元,该项目部出具证明称叶先保自2011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也同时停止发放。 上诉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豫SDA155轿车行驶证、王军的驾驶证、原告叶先保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9号《叶先保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叶先保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社区证明、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固始香榭丽舍项目部提供的工资表和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持有效C1证驾驶豫SDA155轿车与原告叶先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启国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划分双方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受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系该起交通事故所形成,故本院对固始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用、诊断结论及相关医嘱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原告叶先保相关损失的依据。原、被告对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9号《叶先保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的依据。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经本院依法委托医疗机构评估,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有异议,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但未说明异议理由,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叶先保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予以采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一并处理。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给本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酌定。鉴定费是确定原告受伤害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先保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40824.29元[其中1、医疗费109181.32元(固始人民医院45596.36+洛阳正骨医院43219.25元+10095.21元+医院门诊诊疗费1526.5元+后续治疗费8744元);2、误工费45286.97元(2011.10.1-2013.11.8共738天×22398.03元/年/365天);3、护理费12650.73元(159天(120天+19天+20天)×29041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159天×30元/天);5、营养费3180元(159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8、交通费2800元;9、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先保12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超出部分120824.29元,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先保70%即845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叶先保自己负担。 二、原告叶先保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启国垫付的2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4115元,原告叶先保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炜 审 判 员: 赵晓莉 审 判 员: 王 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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