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750号 |
原告梁善全,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姜帅,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善全与被告姜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钊、被告姜帅委托代理人吕亚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375km﹢850m处时,追尾撞上被告驾驶的豫NHZ982号面包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姜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共计48552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被告姜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意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夏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农村户口。(2)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姜帅负主要责任。(3)原告受伤后没有治疗终结,仍在继续治疗。(4)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24220.24元。 3、司法鉴定书、护理依赖评定参考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4、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善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证据4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没有请求医疗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保险公司没有在承诺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375km﹢850m处时,追尾撞上被告驾驶的豫NHZ982好面包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先期医疗费113421.16元已经本院审理终结,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为24220.24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较长,要求按37天计算,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被告姜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4220.24元、误工费37天×30元为11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天×30元为1110元、后期护理费37985元×20年×50℅为37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为740元、营养费37天×10为37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为169506.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78237.04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对姜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姜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姜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恒体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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