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199号 |
原告:李自耀,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男,60岁,特别授权。 被告:李博,男,汉族,3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自耀与被告李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9时40分,原告李自耀驾驶豫RN5805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西环路小吃城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临时停放孔某某打开的车门相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李博驾驶的豫R56J63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李自耀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自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56J6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6.76元、误工费10080元(80元/天×126天)、护理费3082.25元(24457元/年÷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49275.6元(22398.03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91914.61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博承担。 被告李博辩称: 豫R56J63小型普通客车是李博的车,当时是李博开的车,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属于三车连撞,孔某某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孔某某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和孔某某各赔偿原告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9时40分,李自耀驾驶豫RN5805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小吃城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临时停放孔某某(驾驶江南牌内燃观光四轮代步车)打开的车门相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李博驾驶的豫R56J63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李自耀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自耀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自耀在西峡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61.01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20795.75元。李自耀伤情2014年2月2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26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自耀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李自耀支出鉴定费780元。李博驾驶的豫R56J6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孔某某驾驶的内燃观光四轮代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1. 事故后孔某某和原告李自耀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孔某某一次性赔偿李自耀24500元,李自耀和孔某某双方对此事故彻底处理终结,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2.李自耀系西峡县农业户口。 3.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孔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自耀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三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6:2:2。李博驾驶的豫R56J6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孔某某驾驶的内燃观光四轮代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已获得孔某某的赔偿款24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孔某某追偿。 原告诉请项目中,对于医疗费21856.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护理费3082元(67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鉴定费780元,被告无异议,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自耀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双龙小水村委会证明、在南阳龙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李自耀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2012年8月-2013年8月在西峡县城工作,原告提供的管荣义租房证明、管荣义租房合同、房租收据证实原告事故前超过一年在西峡县城居住,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9275.6元(22398.03元/年×20年×11%)。原告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83元/天,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原告诉请为10080元(80元/天×1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本人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本地实际、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856.76元、误工费10080元(80元/天×126天)、护理费3082元(67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49275.6元(22398.03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9134.36元,扣除孔某某已赔偿24500元后为64634.3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自耀64634.36元。 二、驳回原告李自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8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878元,由原告承担878元,被告李博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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