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47号 |
原告谢亚秘,女,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广义,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周永才,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帝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亚秘诉被告任广义、周永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任广义,被告周永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李慧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亚秘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任广义驾驶豫ATU892号车在沿河路京广路铁路桥下,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任广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左下肢外伤等,共住院16天,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已致原告方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但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 5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8 490.7元、护理费11 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 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元、车损费1170元、评估费及停车费130元、鉴定费1700元等共计12 378.02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亚秘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任广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TU892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豫ATU892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5、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7、内黄县赵店乡郦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谢世钦、丰焕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四张、停车费发票八张;9、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任广义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豫ATU892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广义提交的证据有张新成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周永才辩称,我的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永才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导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应予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和被告任广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未提交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任广义驾驶豫ATU892号车在沿河路京广路铁路桥下,与原告谢亚秘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任广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左下肢外伤等,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7 512.06元,其中被告任广义垫付9000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 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TU89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永才,被告任广才承包该车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父亲谢世钦于1938年3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丰焕荣于1938年10月10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谢亚秘是长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ATU892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任广义负全部责任,原告谢亚秘无责任。被告任广义系承包被告周永才车辆经营,故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任广义和被告周永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 5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 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元、车损费1170元、评估费及停车费130元、鉴定费1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扣除被告任广义垫付的9000元,还剩余18 512.06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 041元/年计算106天为8433.8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 490.7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依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 041元/年酌定计算106天为8433.82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8433.82元、护理费8433.8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 44 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元、车损费1170元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付。对剩余的医疗费85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评估费及停车费130元、鉴定费17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任广义与被告周永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广义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由被告任广义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亚秘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8433.82元、护理费8433.8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 671.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170元,共计80 00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亚秘医疗费85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共计19 762.06元。 三、被告任广义、周永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亚秘评估费及停车费13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830元。 四、驳回原告谢亚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原告谢亚秘负担341元,由被告任广义和周永才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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