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816号 |
原告胡美荣,女,193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夏邑县 。系何继言妻子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亚兵,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美荣与被告关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亚兵经传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何继言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关亚兵驾驶的豫NSG21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何继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8191.74元。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继言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豫NSG216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关亚兵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如本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在检验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何继言与关亚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何继言不负责任,关亚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一组,证明何继言住院治疗的过程,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28191.74元及死亡出院的事实。 3、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何继言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4、胡美荣户口本一份,证明胡美荣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的身份信息。 5、会亭镇三里庄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何继言一直随长子何振华在县城居住,由长子照顾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何振华土地证、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何振华在县城工作居住的事实及何继言护理费、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7、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100元。 8、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合法上道行驶的事实。 9、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0、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丧葬期间原告家人的交通费用为25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7、8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户籍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为各种疾病死亡。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其死亡,对于其死亡赔偿金部分我公司依法不应赔偿。对火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2014年3月17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2月10日的证明有异议,此证明系城关镇光明居委会与会亭镇三里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于多人同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9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对证据10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花费是由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关亚兵、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2中的死亡出院信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何继言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妇生有7个子女,夫妇一直随长子何振华生活。被告对三里庄村委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而该证据与三里庄村委的证明内容大致相同,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受害人为成年人,又无固定收入,因此应依其本人户籍登记状况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说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等信息相互印证,又有被告盖章的抄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仅为车票,无法证明乘车人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4日,何继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乡陈庄村时与关亚兵驾驶的豫NSG21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继言受伤。事故发生后,何继言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7日,死亡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8191.74元。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继言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关亚兵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 何继言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五女,夫妻二人一直跟随长子何振华在县城居住,由长子照料生活。何振华自2005年在东光街购买房屋居住,并在夏邑县二环路西段路南经营机动车维修部。 又查明,2013年8月7日,豫NSG216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豫NSG216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继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亚兵承担。死者何继言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跟随长子生活,符合我国风俗民情,何继言虽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因无固定收入,应以其本人户籍登记状况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确认原告胡美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2819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94天为141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94元为940元;4、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劳动报酬69.5元×94元为6533元;5、死亡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18979元; 8、车辆损失费2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40530.44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慰抚金4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376.7元,护理费6533元,丧葬费18979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没有得到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1853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美荣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慰抚金40000元、护理费6533元、丧葬费1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1.3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美荣在交强险限额内没有得到赔偿的医疗费18191.74元、车损费100元、营养费238.7元,合计18530.4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关亚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军 审 判 员 陈冰海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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