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4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伍,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可叶,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系张建伍之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秀香,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芬英,女,1950年3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旺奇,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卫霞,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一,男,2000年11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旺奇、靳卫霞,系张x一之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二,男,2002年3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旺奇、靳卫霞,系张x二之父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建伍、翁秀香与被上诉人刘芬英、张旺奇、靳卫霞、张x一、张x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张可信于2013年1月16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建伍、翁秀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清堆放在张可信宅基地上的木料、砖、瓦以及种植蔬菜。2013年11月11日,张可信病故。浚县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利害关系人刘芬英、张旺奇、张卫霞、张x一、张x二为共同原告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张建伍、翁秀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秀香及张建伍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叶,被上诉人刘芬英、靳卫霞及刘芬英、张旺奇、靳卫霞、张x一、张x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芬英等五人与张建伍、翁秀香系同村邻居,2003年12月,该村村委会为刘芬英家规划一片南北长16米,东西宽10.41米的宅基地。当时的村干部刘海勋、村民代表赵玉科为其放线,宅基地上附着物有张建伍、翁秀香堆放的玉米,现已不存在。根据张可信2003年12月25日的申请,浚县卫贤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2004)第000234号《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批准施工时间为2004年7月。2004年5月17日,浚县卫贤镇政府为刘芬英家颁发了卫集建(2004)字第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6月23日浚县人民政府为刘芬英家颁发土宅字(2004)第25-4号《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2007年张建伍、翁秀香家盖房,将下房木料、砖、瓦等堆放在批准刘芬英家使用的宅基地上,并在东南角种植了部分蔬菜,2008年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几年来,经有关部门多次从中调解未果。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可信已取得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且卫贤镇赵岗村民委员会也已为其放线,张建伍、翁秀香在张可信宅基地上堆放杂物,属侵权行为,应予腾清,对刘芬英等五人的诉请应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建伍、翁秀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清堆放在刘芬英等五人宅基上的下房木料、砖、瓦及种植的蔬菜等附着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由张建伍、翁秀香负担。负担部分暂由刘芬英等五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张建伍、翁秀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审仅根据收据复印件认定被上诉人刘芬英等五人缴纳了宅基地款属于错误。被上诉人之一的张x一未满18周岁,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被上诉人的相关证件已失效。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错误。2、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芬英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刘芬英等五人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村委会的宅基地使用费交费条虽系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可以作证。被上诉人刘芬英等五人早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由于上诉人张建伍、翁秀香一直阻扰,导致现在无法建房。2、本案土地使用权已经确权,不存在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芬英等五人提交以下证据: 赵岗村委会关于张可信2003年申请宅基地一处解决的协议。内容是赵岗村委会与张可信的全权代理人靳卫霞签订解决宅基地事宜的协议。以证明被上诉人刘芬英等五人已缴纳3000元宅基地款、张可信孙子张x一未满16周岁取得宅基地原因及不能建房的原因。 张建伍、翁秀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村委会公章认可,但不认可村委会委员的签字,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芬英等五人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客观,且由证明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本案中,刘芬英一家在2004年以张可信的名义取得《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芬英一家享有村镇为其规划的宅基地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预。现被上诉人张建伍、翁秀香在涉案宅基地上堆放杂物、种植蔬菜等行为,侵犯了刘芬英一家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清除。张建伍、翁秀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刘芬英一家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人民政府予以确定,并非与他人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张建伍、翁秀香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建伍、翁秀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
上一篇:上诉人王新凤与被上诉人李秀芳、原审被告刘同国、刘团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