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8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官来,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密新路26号院4号楼306号,该行职工,身份证号:410126196301200317。 被告张苟约,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新密市大隗镇桃园村桃上沟,身份证号:410126196909102838。 被告张付超,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新密市大隗镇桃园村桃上沟10号,身份证号:410126196908162636。 被告张福军,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新密市大隗镇桃园村桃上沟2号,身份证号:41012619691202251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张苟约、张付超、张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官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苟约、张付超、张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苟约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被告张付超、张福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止2013年12月21日本息共计55143.87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苟约归还贷款本息55143.87元,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张付超、张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苟约、张付超、张福军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2011年10月22日,记账凭证一份; 3、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为张付超、张福军; 4、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 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三份; 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张苟约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整,被告张付超、张福军对张苟约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55143.87元。 被告张苟约、张付超、张福军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苟约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苟约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笔贷款由被告张付超、张福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苟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付超、张福军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张苟约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苟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43.87元(算至2013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付超、张福军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张苟约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云海江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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