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831号 |
原告:李治逊,男,192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学武,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善,男,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治逊诉被告李学武、李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治逊于2014年8月27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治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治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治逊负担。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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