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民一初字第131号 |
原告刘建民,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世军,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东关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负责人李雅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李丽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5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民诉被告贺世军、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为易源电力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刘建民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予以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作出评估后,本案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贺世军、被告易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民诉称,2014年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贺世军驾驶豫E736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刘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大路与横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横五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建民驾驶的豫EU7508号长城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世军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刘建民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贺世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易源电力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刘建民所驾驶的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为维护原告刘建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豫EU7508号长城C30轿车车辆损失48 352元、停车施救费1 020元、评估费2 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 67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 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贺世军、易源电力公司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贺世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易源电力公司所有,其系易源电力公司雇用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刘建民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们先予支付原告刘建民所驾驶车辆上乘坐人李绍庆、许风珍医疗费3 5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贺世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建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如原告刘建民的车辆经评估部门推定为全损或报废,我公司赔偿后,原告刘建民应将该车辆此前的各项违章和相关债务及时处理完毕,保证车辆残值完全归我公司所有。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刘建民的受损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其与我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一并处理,原告刘建民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后,由其自行到我公司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贺世军驾驶 豫E736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汤阴县刘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大路与横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横五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建民驾驶的豫EU7508号长城C30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建民所驾驶车辆上乘坐人李绍庆、许风珍受伤,被告贺世军及其所驾驶车辆上乘坐人韩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世军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刘建民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贺世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易源电力公司所有,其系被告易源电力公司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刘建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 31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双方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贺世军、易源电力公司主张事发后其先予支付原告刘建民所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李绍庆、许风珍医疗费3 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刘建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事发时其系受朋友之托送李绍庆、许风珍回家,至于李绍庆、许风珍受伤后是否接受两被告先予支付的款项其不知情。对此,本院已当庭释明告知被告贺世军及易源电力公司可另行向李绍庆、许风珍主张。 另查明,原告刘建民所有的豫EU7508号长城C30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2 170元,为此原告刘建民支付评估费2 000元(提供票据)。诉讼中,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队委托评估时未通知其双方保险公司到场,属于单方委托行为,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对原告刘建民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组织各方协商评估机构后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建民受损车辆重新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新兴评鉴字[2014]第0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建民的车辆大面积受损,已无修复价值。根据收集的相关资料及市场信息,经现场实地勘察综合计算原告刘建民的受损车辆在事故前的车辆价值为52 272元,扣除车辆残值3 920元,车辆损失价值即为48 352元。为此,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刘建民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48 352元、评估费2 000元、交通费300元,并要求赔偿其车辆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支付的停车费、施救费1 020元(提供有票据),还要求保留车辆拆装费的诉权。各被告对原告刘建民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停车施救费用过高,评估费、交通费不应予以赔偿,并认为原告刘建民的车辆已经评估部门确认为报废,其公司赔偿后原告刘建民应将该车辆残值交归其公司所有。而原告刘建民则认为评估报告中已扣除了残值3 920元,现该车辆已不存在残值。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交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刘建民提交的停车施救费、评估费单据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即被告贺世军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刘建民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刘建民的各项合理赔偿请求,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0%。因原告刘建民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原告刘建民另外30%的损失可自行到其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进行理赔。对于原告刘建民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48 35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建民所支付的评估费2 000元属于其单方委托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且后经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确认,故该费用应由原告刘建民自行负担。原告刘建民在交警队处理期间所支付的停车施救费1 020元,均提供有正规票据,属于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刘建民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刘建民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豫EU7508号长城C30轿车车辆损失48 352元,停车施救费1 0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 47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 000元,超出部分的47 472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3 230.40元,共计为35 230.40元。另30%即款14241.60元,由原告刘建民自行到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进行理赔。至于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残值问题,因经本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评估报告中已对车辆残值费用3 920元予以扣除,故其要求原告刘建民给付其车辆残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刘建民要求保留车辆拆装费诉权的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贺世军、易源电力公司所主张的先予支付原告刘建民所驾驶车辆乘坐人李绍庆、许风珍的医疗费3 500元,本院已向其释明可另行向李绍庆、许风珍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民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35 230.40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62元,由原告刘建民负担481元,由被告贺世军、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保 国 审 判 员 张 志 中 人民陪审员 原 志 会
二О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建 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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