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城民初字第42号 |
原告刘建江(反诉被告),男,1959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被告杨瑞昌(反诉原告),男,1974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赟,男,1985年8月26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张义强、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在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河西派出所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成重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瑞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7251.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刘建江的身份证复印件。 2、刘建江招工审批表。 3、刘建江房产证。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杨瑞昌的驾驶证及行车证。 6、交强险保单。 7、刘建江和杨瑞昌的协议书。 8、刘建江医疗费发票。 9、刘建江交通费发票。 10、刘建江伤残鉴定发票。 11、刘建江外购药发票及证明。 12、伤残鉴定书。 13、后续治疗费鉴定。 14、刘建江病历档案。 15、刘建江住院护理证明。 16、原告刘建江与郭运玲的结婚证一份。 17、村委证明。 18、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病历共5页。 19、中药汤剂医嘱及临时医嘱共10页。 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有部分不合理及过高的数额。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安全过错,其所驾驶机动车无牌未投保,系不能上路车辆,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但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如有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仍应承担其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以40%为宜。被告杨瑞昌已支付28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杨瑞昌,请求一并处理。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杨瑞昌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杨瑞昌身份证、驾驶证。 2、豫RAM677车行驶证。 3、交强险保单。 4、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两张。 5、维修费票三张。 6、维修清单。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应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瑞昌在本案庭审中提起反诉称:2013年2月4日反诉人杨瑞昌驾驶现代牌豫RAM677小型轿车与被反诉人刘建江无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在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西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受损,被反诉人受伤。刘建江受伤后杨瑞昌支付其损失28000元,杨瑞昌修车共花费21281元,但刘建江分文未付,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刘建江赔偿杨瑞昌豫RAM677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1281元。 为了支持其反诉请求的成立,反诉原告杨瑞昌提供的反诉证据与本诉一致。 反诉被告刘建江辩称:反诉人杨瑞昌是财产损失,对该损失应按交强险分项处理,即在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不是12万元,故反诉人杨瑞昌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反诉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院递交的反诉证据同本诉一致。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鉴定,法庭依法出示了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的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 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方城县中医院调取了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的住院日清单。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4日18时50分,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驾驶豫RAM67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河西派出所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驾驶的无号牌永盛型三轮摩托车(未投保)相撞侧翻,后驶入花坛,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无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方城县公安医院及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的左、右下肢损伤均构成X级伤残。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的后续治疗费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为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赔偿款28000元。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所驾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估损价值为19742元。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7251.68元。反诉原告杨瑞昌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刘建江赔偿其豫RAM677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1281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2、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与其妻郭运玲在方城县城关镇南关街35号共同共有房屋一处,并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领取了方房权证三区字第201102287号房屋所有权证。 3、2013年5月4日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与妻子郭运玲一直在其辖区居住达27年。2014年6月27日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在此证明上加盖公章。 4、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所驾驶的永盛型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也未投保保险。 5、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其入院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的住院日清单及其住院医师王万骥对刘建江住院时间段的划分显示其自2013年2月4日入院至2013年5月22日有用药记录,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0日分别有用中药记录,2013年11月5日为数字化摄影诊疗,以上共计111天。其余时间段无用药记录,仅有床位费、医疗废物处置费、住院诊查费及二级护理费。原告刘建江向法庭提供的长期医嘱中的用药记录时间与住院日清单的用药记录相符,其他时间无医嘱用药记录。 6、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共花费医疗费(含住院收费、门诊收费、外购药、救护车费)共计3188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所驾驶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受伤、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杨瑞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江无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长期医嘱与本院向方城县中医院调取的住院日清单记录相符,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1天。其他无用药记录及长期、临时医嘱的住院时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超过180天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80天×50元/天=9000元。(2)护理费:111天×50元/天=5550元。(3)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20元/天×2=44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元。(5)医疗费31888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伤害,但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未提供其三轮摩托车受损情况及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三轮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19133元。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000元,应从原告应获得赔偿款总额内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共计91133元(119133元-28000元=91133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AM67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杨瑞昌进行赔付。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刘建江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无号牌、未投保车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但反诉被告刘建江未按规定悬挂号牌,亦未投保交强险等相关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反诉原告杨瑞昌要求反诉被告刘建江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瑞昌的事故车辆经评估,车损值为19742元。反诉原告杨瑞昌诉请超过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M67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各项损失共计9113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刘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瑞昌豫RAM677号车车辆损失款19742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反诉费166元,鉴定费用5300元,共计87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江负担46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瑞昌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豪亮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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