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二终字第1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 ,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乾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英,女,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建军、刘德松因与被上诉人刘乾松、李梅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刘乾松、李梅英于2013年11月2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建军、刘德松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其正常通行,不得阻挠其建院墙和灶房。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临民固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刘建军、刘德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军,上诉人刘德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锋,被上诉人刘乾松、李梅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乾松、李梅英与刘建军、刘德松均系临颍县石桥乡吴刘村村民。双方系东西邻居,刘乾松、李梅英居住在刘建军、刘德松东面。刘乾松、李梅英现有宅基东、南两面邻坑,刘乾松、李梅英的大门朝南,出门必须经过刘建军、刘德松家大门向西通行,而刘建军、刘德松以该出路是其所有为由不让刘乾松、李梅英通行。另刘乾松、李梅英在其宅基范围内建院墙和灶房,刘建军、刘德松以侵占其宅基为由阻挠刘乾松、李梅英施工。后经临颍县石桥乡吴刘村委会和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刘乾松、李梅英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建军、刘德松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其正常通行,不得阻挠其建院墙和灶房。 另查明,在庭审期间,双方虽均提供了宅基使用证,但双方的宅基地均未有明确的宅基界址点。后经临颍县石桥乡土地所实地勘验,为双方的宅基地确定了宅基界址点和宅基权属界线,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为此出具了石政〔2014〕24号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再查明,在庭审期间,刘乾松、李梅英对要求刘建军、刘德松拆除多占的院墙、门楼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双方虽均提供了宅基使用证,但双方的宅基地均未有明确的宅基界址点。后经临颍县石桥乡土地所实地勘验,为双方的宅基地确定了宅基界址点和宅基权属界线,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为此出具了石政〔2014〕24号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该决定已发生效力。刘乾松、李梅英在其宅基范围内建院墙和灶房是其合法的权利,刘建军、刘德松无权干涉。刘乾松、李梅英的宅基东邻坑,无法向东出行,其出行应向西经刘建军、刘德松大门前出行,刘建军、刘德松对此不得干涉。故对刘乾松、李梅英要求刘建军、刘德松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其正常通行、建院墙和灶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刘德松、刘建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刘乾松、李梅英在其宅基范围内建院墙和灶房,不得妨碍刘乾松、李梅英向西的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德松、刘建军负担。 刘建军、刘德松上诉称:双方系东西邻居,双方均依法取得有宅基使用证,宅基证上载明了宅基的长宽尺寸,而双方实际建房的使用范围均超出了宅基证上的尺寸,虽然双方的宅基界址点无法查明,但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宅基无明确的界址点。另外,石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2014】24号关于对双方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于法无据,明显不公。刘乾松、李梅英将院墙和灶房建在刘建军、刘德松宅基根基上面,侵犯了刘建军、刘德松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乾松、李梅英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刘建军、刘德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建军、刘德松停止侵权,即不得妨碍刘乾松、李梅英在其宅基范围内建院墙、灶房及经其门前向西正常通行,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刘乾松、李梅英与刘建军、刘德松两家系东西邻居,刘乾松、李梅英居住在刘建军、刘德松的东面,刘建军、刘德松宅基西临南北路,刘乾松、李梅英家的宅基东、南两面邻坑,两家大门均朝南,故刘乾松、李梅英家出门必须经过刘建军、刘德松家的大门处向西通行,且刘乾松、李梅英家自1986年取得宅基证建房之日起一直经刘建军、刘德松家的大门口向西通行,该出路系历史形成的刘乾松、李梅英家出行的必须通道,故刘建军、刘德松阻碍刘乾松、李梅英经其大门口向西通行,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根据刘乾松、李梅英的诉请主张,判决刘建军、刘德松不得妨碍刘乾松、李梅英向西正常通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虽均取得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证,因双方的宅基地均未有明确的宅基界址点,且两家实际使用的建房范围均超出了宅基证上的尺寸范围,故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向临颍县石桥乡土地所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尽快确定双方宅基的界址点,以便法院尽快处理本案相邻纠纷,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为此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石政【2014】24号《关于吴刘村刘德松与刘乾松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根据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本着以人为本、保护双方的房屋财产、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对双方的宅基纠纷作出了处理,并将处理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理决定提出异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石桥乡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据此认定刘乾松、李梅英在该处理决定明确的宅基权属界线范围内建院墙和灶房是其合法权利,判决刘建军、刘德松不得妨碍刘乾松、李梅英在其宅基范围内建院墙和灶房,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刘建军、刘德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建军、刘德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王路明 审 判 员 陶京涛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 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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