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瀍民初字第404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田建国及被告父亲李某乙、母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几个月接触,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在瀍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与原告不合,无法正常生活、沟通。在双方亲友的共同努力下,双方都曾试图退让,改变脾气性格以相互适应、融合,但多次努力,无任何效果。双方无子女、共同财产及债务。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因我正在住院治疗,何时恢复尚不得而知,在此期间我仍需要照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等到我病情稳定,身体基本得到恢复,再来处理我和刘某某之间的问题。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两人是同事,是在工作中建立感情,原告追的被告,而不是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对被告所患疾病很清楚,被告做人工流产手术导致精神出现问题,原告应履行对被告的照顾义务,而不是逃避夫妻间的责任,目前被告正处于治疗期间,若判决离婚,不利于被告的恢复治疗,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6月23日郑州金水中医院出院证明载明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6月27日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出具住院证明,载明李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6月24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庭审时被告主张仍在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一年多,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正处于患病治疗期间,作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扶持,此时原告要求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的恢复,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芬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荷芳 |
上一篇:杨云海诉被告彭华中、彭登泽、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