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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云海诉被告彭华中、彭登泽、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杨云海,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华中,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彭登泽,男,1989年2月14日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杨云海,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华中,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彭登泽,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河浉河区行政路大转盘。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

代表人张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云海诉被告彭华中、彭登泽、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海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彭华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登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17时55分许,被告彭登泽驾驶属被告彭华中所有的豫SD7533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街道路段,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杨廷付碰倒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登泽与杨廷付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父杨廷付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9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华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廷付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因杨廷付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我的豫SD7533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彭登泽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死者杨廷付的配偶、子女等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杨云海不是唯一法定继承人,其单独诉讼不应得到全部赔款。2、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保单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后,依法赔偿。3、交强险分项赔偿,商业险按照50%承担。4、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华中系肇事车辆豫SD7533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1月8日,彭华中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为豫SD7533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有1、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72800元;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座*4座;4、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00元;5、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均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二十四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2月16日17时55分,彭登泽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8年5月15日)驾驶豫SD7533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街道路段,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杨廷付碰倒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9日以固公交认字(2013)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登泽、杨廷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华中支付给原告30000元,死者杨廷付于2013年12月18日入土安葬,并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了杨廷付的户口。另查明,杨廷付,男,1934年8月7日出生,农民,身份证413026193408075716,原告杨云海与死者杨廷付系父子关系,杨廷付无其他子女。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460元。原告与被告间因民事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廷付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9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固公交认字(2013)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固始县柳树店乡柳树卫星镇、固始县公安局柳树店派出所证明、杨廷付户口注销证明、杨云海、彭华中、彭登泽的身份证、彭登泽的驾驶证、豫SD7533轿车的行驶证,杨廷付的户口薄、交通费票据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登泽驾车将杨廷付碰倒并致其当场死亡,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廷付与彭登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采纳,作为认定杨廷付与彭登泽过错责任的依据。杨廷付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彭登泽的赔偿责任。杨廷付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杨廷付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具体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华中的豫SD7533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彭华中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彭华中已付的30000元,在执行结算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云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父杨廷付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6186.2元(其中1.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14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款经法院转付)。

二、原告杨云海取得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彭华中已付的30000元(款经法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彭华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炜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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