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714号 |
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葛某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曾数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葛某博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同意归还给原告,应以查明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及共同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6床,毛毯1条,床单6条,小床1个,四件套2套(床上用品),四组合柜1套,菜橱1个,条几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餐桌1个,大椅子6把,小凳子6把,电瓶车1辆、沙发1套。共同财产:二手电脑1台,商品房1套,平安银行保险70000元。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月18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3年3月25日万锦上上城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3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1日付款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夏邑县万锦上上城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总房款267762元,首付款107762元,后又付款70000元,按揭房贷90000元,每月偿还1039元,已经偿还9个月。 3、葛某丽(系被告妹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夏邑支行活期存折一份;原告书写的收支记录草纸一张。证明原被告购买商品房期间被告父母添付10000元,向葛某丽借款30000元。 4、2008年7月24日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葛某博,男,2008年7月4日出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除被子是4条,床单、小凳子因已损坏数量不清,平安银行保险70000元不予认可外,其他均属实。另外,共同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母买房时给添付的10000元属于赠与。对共同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被告的证据1-4,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2,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平安银行保险70000元及两轮电动车一辆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葛某博,2008年7月4日出生。婚后购买二手电脑一台,2013年3月25日购买位于夏邑县万锦上上城小区商品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总价款267762元,2013年3月17日付首付款107762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房款70000元, 按揭房贷90000元,每月偿还1039元,已经偿还9个月,付款9351元。被告父母在原被告购房时添付10000元,向葛某丽借款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4床,毛毯1条,小床1个,四件套2套(床上用品),四组合柜1套,菜橱1个,条几1个,电视柜、梳妆台、餐桌各1个,大椅子6把,沙发1套。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无收入,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抚养条件优于原告,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教育,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抚养费为2120元(8475.34元×25%),抚养至18周岁。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二手电脑一台归原告。2013年购买的商品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增值。因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未付的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父母添付的10000元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属共同财产。商品房已付款187113元(包括被告父母添付的10000元),偿还共同债务30000元后还剩157113元,由被告给付原告7855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葛某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120元,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至葛某博满18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二手电脑一台及原告的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4床,毛毯1条,小床1个,四件套2套(床上用品),四组合柜1套,菜橱1个,条几1个,电视柜、梳妆台、餐桌各1个,大椅子6把,沙发1套归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 四、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未付的房贷及购房时的借款3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款7855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陈冰海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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