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2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逗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4时许,在巩义市涉村镇汽车站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杨某某将韩某某打伤。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损伤为被他人打伤致面部创口长4.5cm,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他人打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4时许,在巩义市涉村镇汽车站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杨某某将韩某某打伤。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创口长4.5cm,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他人打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是韩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