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刑初字第4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王宏超,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宏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 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张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宏超驾驶面包车,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傲子庄村民王某某家,将其家中豪爵钻豹摩托车和厨房内的仕瀚牌净水机盗走。在逃跑的过程中因面包车自燃,二人将所盗物品丢弃在车辆自燃现场后逃离。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被盗净水机价值5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4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王宏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宏超驾驶面包车,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傲子庄村民王某某家,将其家中豪爵钻豹摩托车和厨房内的仕瀚牌净水机盗走。在逃跑的过程中因面包车自燃,二人将盗窃的摩托车和净水机丢弃在车辆自燃现场,之后二人步行逃跑。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被盗净水机价值5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王宏超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 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王宏超2004年因盗窃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因故意伤害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因故意伤害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抓获经过 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王宏超2014年1月16日2时盗窃后一直在逃,后经技术侦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于2014年7月4日16时及19时许分别在南阳市工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阳市中州西路铁路桥下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和经过。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豪爵钻豹摩托车及净水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宛龙价证鉴(2014)119号 鉴定意见:豪爵钻豹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仕瀚牌净水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 5、证人左某某证言 2012年10月或者11月,刘某某给我说龙逸停车场有一辆车,叫我去买,后我就去龙逸停车场,我和同村陈某某交了2500元将该车接手了,然后陈某某把车开到王村中学旁边的微型车修车行花了1200元修了修,修好后我就在2013年春节前开开,大约半个月左右陈某某说他想要,我就把车给他了。陈某某和我总共为该车花了3700元钱,我俩是均摊,陈某某后来给了我600元(我以前欠他的钱扣除后),后来车就是他的了,车给陈某某后我就没有再开过,都是陈某某在开着,车就放在陈某某的院子里,车钥匙也给他了。 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购买车辆后独自使用车辆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今天早上发现我家被盗了。盗贼是从我家院墙翻墙进入的,摩托车在院内放,净水机在厨房内放的,被偷之后,我家门上的钥匙是上屋门上挂着的,没有拿进屋内,盗贼估计看见,然后把大门开开偷走的,我家上屋的门被外边穿条串着。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其摩托车及净水器被盗走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2013年阴历腊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的时候,我给王宏超打电话,说:“晚上出去转转”,王宏超说:”中啊,那黑了再说”,之后我和张某(我们一个队上的)、陈某甲(我侄儿)我们三个一起在南阳市百里奚苹果市场附近一家夜市摊喝酒,喝完酒我开着车把他们两个送回家,我回到家后,大约12点多我又给王宏超打电话,我问他出去不出去,王宏超问去哪儿,我说往北去,潦河坡那边路好,他说出去了让我过去接他,然后我开车去他家里接他。我就开着面包车到王宏超家里,到王宏超家门口我没有下车直接掉头,王宏超从家里出来,手里拿个白色的蛇皮袋子坐上车我们商量去哪里偷东西,我说:“我车害,跑坏路不行,去哪里?不如往北去。”,他同意了,然后我开车,王宏超坐副驾驶位置,我们一起沿着通往安皋的水泥路往北走,一直到潦河坡新修路的那条街,到一个十字路口的位置后,我们往东沿水泥路过去,大约车走了一里多地,我们到庄边路北的一家农户,门前有空场,王宏超说:“停,停,停”,并且让我掉头,我将车掉头,头朝西停靠在路北边,我下来解个手就又上车,王宏超下车,手里拿着那个白颜色蛇皮袋,我不知道他有没有拿别的东西,下车后王宏超往北到这家农户的空场方向去了,我也不知道他是咋进到这家农户,大约过了一个钟头,王宏超回来,我因为喝酒在车上睡着了,王宏超叫醒我并且骂我:“看你睡那么死。”,我当时不知道他有没有拿什么东西,别的他也没有说啥,然后他又走了,王宏超叫醒我后我就下车在车前面驾驶室门附近站着,大约又过了十几分钟,我看见王宏超从那家农户门前空场处推了一个红色摩托车过来,然后我下车把后备箱打开,我两先抬摩托车的前面,把摩托车头抬到车上,我在车上面扶着摩托车把,王宏超抬着摩托车后面连带着将摩托推到面包车上。抬摩托的时候因为不好装,我还问王宏超不如直接骑着摩托跑,王宏超说摩托没有钥匙。在我们准备出发的时候我看见面包车中间那排座上有一个白色东西,我问他是什么东西,王宏超说是净水机,我还说要这东西干啥哩。他也没有吭气。然后我两开着车原路返回,出潦河坡新街往南走有二三百米的路边,前面还有个村庄,因为王宏超在车上抽烟,摩托车底下油管漏油,面包车中间那排座上的海绵先着火了,我们发现后赶紧刹车,车刹住后,我两下车慌着把后备箱的摩托车弄下来,但是将摩托车弄到地面后,面包车内哄的一下着火着的更大了。因为我们知道这是犯法的事,摩托我们也不敢推了,我两一起往南逃跑,快到安皋的时候我说:“我也不行了,也跑不动,你该走就先走你的,天都快亮了”然后王宏超继续沿路往南跑了,我在后面跑,之后我两便分手了……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王宏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摩托车及净水器的事实。 8、被告人王宏超供述 2013年阴历腊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大约六七点钟,陈某某给我电话问我在哪儿,我告诉他在家,他问我有事没有,我说没事,他给我说没事了夜里出去转转,我问他去哪,他说去潦河坡。夜里12点多的时候,陈某某开着面包车到我家,然后我们一起去。陈某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们沿往安皋的路上走,一直到潦河坡,我也记不清往哪边走了,反正我们到一个村庄边一个农户家的路上,这家农户靠路边,陈某某当时说看看这家,然后他将车掉个头,将车头朝回去路的方向靠路边停靠。陈某某在车上坐着没有下车,我拿着液压钳、蛇皮袋下车朝这家农户门口走。我先在大门口的门缝中看院内有一个摩托,在大门外正对大门的左侧院墙处,我翻墙进去,我在院内找了一截铁丝,用铁丝将那家农户堂屋门拧住,防止人听见动静出来,然后我把大门内侧的三环锁用液压钳剪断,剪断后我把大门开开,将摩托推出来到面包车旁边。当时陈某某没有在车旁边,大概等了五分钟,陈某某回来了,我两合伙将摩托车抬到面包车后备箱的位置。将摩托抬上去后,我又返回到那家院内,因为之前在院内推摩托的时候,我看到厨房内有一个亮堂的东西,是净水机。厨房没有锁,我直接进里面,我当时拿着厨房内的菜刀将连接净水机的胶管割断,然后拎着净水机走了。我先坐到副驾驶位置上,然后将净水机放到驾驶室后面的座位上的。然后我两开车原路返回。在回去的时候,在车上,我给陈某某点了一根烟,我也点了一根,陈某某说不敢吸,说车漏油,我也不知道啥车漏油,我说车漏油你停下来咱们看看,他也不停,我烟没有吸完我就把烟扔车窗外了,大约两三分钟,我回头看面包车,发现面包车中间排座着火了,我赶紧让陈某某停车。也就是出潦河坡街南边有个两三里的路边处,车停下来,我赶紧下车从后备箱处进车内用手扑火,我看弄不灭,陈某某让把摩托车推下车,俺两一起将摩托推下车。后来看火势越来越大,也扑不灭了,我两啥也不要了就一起步行沿水泥路往南走,快到安皋的时候,因为我走的快些,我便打头走了。 被告人王宏超的供述证实了其与陈法合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摩托车及净水器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宏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宏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王宏超的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景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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