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城民初字第160号 |
原告王太福,男,1961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1532420-4。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1986年10月25日生。 原告王太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太福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豫R81555号车,挂车豫R9326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系该车车主,驾驶员为吉铁民,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兰南高速143公里处,与徐广耀驾驶的豫AN136P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对事故对方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及货损进行赔偿,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理赔,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劳务费、运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92900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施救费票据二份。 3、路政赔偿款。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车辆驾驶人的身份证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 6、高速路产损失清单。 7、高速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 8、许昌县汽配行维修发票。 9、许昌县鸿泰汽车维修站维修费票据。 10、方城国税代开的劳务费发票。 11、方城国税代开的运输费用发票。 12、荷泽宇鑫林业有限公司运输协议。 13、被保险车辆在人保公司的报案记录单。 14、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 15、被保险挂车的投保抄单。 16、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 17、交强险保单。 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庭在依法核定相关证据后,在合理项目内进行赔偿。其他项目请求依法驳回。车上货物责任险及车损险均未对劳务费及运费进行赔偿的项目,且原告应对货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货损数量及价值,对车辆维修及合理的施救费我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附加险条款。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做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运费、路产、货损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30日18时,原告王太福雇佣的司机吉铁民驾驶豫R8155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9326挂),沿兰南高速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徐广耀驾驶的豫AN136P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豫R8155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9326挂)车上所载货物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警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铁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广耀无责任。2013年5月31日,吉铁民与徐广耀经许昌市公安交警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调解,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1、徐广耀车辆损失费用 (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由吉铁民承担;2、吉铁民车辆损失费用、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由其己方承担;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后无争议。后原告王太福向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递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但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未对其进行理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劳务费、运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92900元。 另查明,1、2012年8月30日,原告王太福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为豫R81555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3年8月29日止。 2、2013年3月19日,原告王太福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为豫R81555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197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等保险,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原告为豫R9326挂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081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约定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 3、2013年5月30日乙方吉铁民与甲方山东省荷泽市宇鑫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将甲方货物圆木49.37吨,单价每吨760元,安全运到山东省郓城黄安镇,路上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并对甲方货物确保安全,必须保持不得雨淋、丢失、损坏等现象发生,如有意外,乙方按全价赔偿。 4、本次事故造成豫AN136P号车花费拖车施救费800元,看车费30元,车辆配件9700.5元,维修车辆工时费2800元。 5、豫R81555号车为本次事故支付路产赔偿款19240元。 6、豫R81555号车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200元,看车费30元。 7、原告王太福花费劳务费11500元,运费10000元。 8、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出险信息中显示“因本次事故造成货物圆木损失2/3多些,损失35吨左右。查勘高远称正在给货物拍照。” 9、经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车辆停运日损失在800-1100元之间 。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保险公司为豫R8155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9326挂)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货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司机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对事故对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二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及其先行赔付的款项进行理赔。此次事故造成豫AN136P号车各项损失13330.5元(800元+30元+9700.5元+2800元=13330.5元),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款19240元,以上共计32570.5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8155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豫R81555号车所花费的施救费及看车费2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豫R81555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豫R9326挂号挂车所装载的货物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在豫R9326挂号车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该险种未约定不计免赔率,故依照保险条款,实行20%的免赔率,即21280元(760元/吨×35吨×80%=21280元)。豫R81555号车的施救费看车费230元及豫R9326挂号车的车上货物损失21280元共计215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豫R81555号车(挂车号豫R9326挂)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劳务费、运费及停运损失,因该部分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R81555号车(挂车号豫R9326挂)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福2151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R8155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福325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23元,由原告王太福负担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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