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一初字第102号 |
原告宋立均,男,1938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凤军,男,1975年3月1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立均诉被告马凤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立均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被告马凤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立均诉称:2013年10月25日17时许,在滑县八里营段S222线106KM+600M处,原告宋立均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王惠驶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豫E8560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宋立均、宋立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立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立功无责任。另查,豫E85602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凤军,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413元。 被告马凤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共有宋立均、宋立功两个受害人,我公司已经同宋立功达成调解,于2014年3月20日给付宋立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10.28元,其中所使用的医疗费用限额为2572.28元,死亡伤残赔金偿限额为33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7时许,在S222线106KM+600M处(八里营段),原告宋立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22线自东向西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王惠驶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豫E8560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立功与原告宋立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立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立功无责任。原告宋立均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右桡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4177.32元。2013年12月18日,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宋立均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护理。2014年3月13日依据原告宋立均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宋立均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4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宋立均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陆个月;其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宋立均电动自行车的车损经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25元,支付评估费用1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856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即宋立均、宋立功,其中受害人宋立功的损失已经在我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2572.28元,伤残赔偿金338元。事故车辆豫E85602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惠,系本案被告马凤军雇佣的司机。原告宋立均系农民。 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王惠驾驶证、马凤军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立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豫E8560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王惠,系被告马凤军的雇佣司机,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马凤军承担。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E856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马凤军按3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宋立均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考虑到原告宋立均住院时已75周岁,有两处骨折,且有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之一宋雪栋的误工证明仅有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月薪证明及工资单,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数额每月8000元,又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共造成宋立均、宋立功二人受伤,受害人宋立功的损失已经在我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2572.28元,伤残赔偿金338元,故本院认定交强险剩余限额由本案原告宋立均受偿。 原告宋立均的合理损失有: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241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54天,共计162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54天,共计1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93元(29041元/年÷365天×54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161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50%),综上护理费共计1575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661.44元(8475.34元/年×5年×11%);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车损825元;鉴定费用2500元;评估费用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立均医疗费7428元、护理费1575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661.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825元,共计36168.44元; 二、被告马凤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立均医疗费167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0049.32元的30%即9014.8元; 三、驳回原告宋立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宋立均负担675元,被告马凤军负担10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