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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志乐诉被告公共服务中心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熊志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固始县金点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电焊工,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郑传芳,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熊志乐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熊志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固始县金点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电焊工,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郑传芳,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熊志乐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始县城市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欣,公共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志乐诉被告公共服务中心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乐的法定代理人郑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被告公共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志乐诉称,2012年8月初,被告公共服务中心下属的城市路灯管理所维修路灯时占道施工,在县城怡和大道彩印厂门口路段西侧留下两个面积约为20平方米、深度约1米的土坑,土坑旁边的道理上堆放施工用的石头,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012年8月3日19时20分许,原告熊志乐从公司下班回家,骑摩托车由北向南沿怡和大道路西侧行至被告堆放乱石的大坑旁,因天色已暗,被告又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躲闪不及,跌进大坑,又撞到乱石堆上,致身体严重损伤并致残。原、被告间为民事赔偿出现分歧,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918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共服务中心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熊志乐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但原告不要因为被告是单位而无限的夸大赔偿责任。2、这本身是一起交通事故,已经经过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自身有过错,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只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进行合法化审查,剔除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9时20分许,原告熊志乐持C4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城关怡和大道彩印厂门口路段时,遇被告公共服务中心下属的城市路灯管理所维修路灯时在道路上挖坑及堆放沙石,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熊志乐躲闪不及,连车带人摔倒,致摩托车受损,熊志乐受伤。熊志乐受伤后即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325.2元。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8月4日1时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住院治疗,熊志乐的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骨骨折,6头皮挫裂伤,7、右眼外伤,8、右侧眶壁骨折。熊志乐在105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32271.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3、出院后一月后门诊复查,我科随诊,眼科随诊。2012年11月12日,熊志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右额颞部颅骨缺损,颅脑损伤后遗症再次入105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30878,3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内禁用力咀嚼及大幅度张口活动。2、壹月后我科门诊复诊。我科随诊。2013年2月18日,熊志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部颅骨修补术后,右颞部术区头皮感染第三次入105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7003.2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近期禁止抓挠术区皮肤、保持皮肤洁净;半年后可考虑再次行颅骨成形术。105医院于2013年6月5日出具证明,原告熊志乐六个月后再行“颅骨成形术,住院费用约2万至3万元。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固公交认字(2012)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为:1、熊志乐持C4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2、固始县公共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下属的路灯管路所维修路灯时在道路上施工堆放沙石,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熊志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固始县公共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认定书中认定其在道路上施工堆放沙石,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提出异议,认为其已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提供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当时的施工人员汪有才、刘贵章、王术兰、王金国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汪有才、刘贵章、王术兰、王金国在证明中表述在施工时没有设立警示牌,但放置了警示标志(锥形桶)。该组证人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人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雇佣的施工人员,所述事实虚假,且该证据在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均未被采纳,故该组调查笔录应不予采信。熊志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委托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熊志乐有无精神病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V级伤残”;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熊志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5号《熊志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志乐因故致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同日还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5B号《熊志乐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志乐因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符合五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5.1.2表2日常生活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75分,生存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上述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5号《熊志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但对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5B号《熊志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熊志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1号《关于熊志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志乐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眼外伤,多发性软组织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外力(摔跌)所致,现遗中度智能受损,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志乐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续费644.6元,合计5044.6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高了,应该构不成护理依赖,并表示庭审后七日内提供证据证明,逾期视为放弃异议。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复查及鉴定共支付交通费11300元。

另查明,熊志乐原所在村民组(固始县汪棚乡郭岗村)因城市建设的扩大已划归固始县秀水办事处,其户口登记虽为粮农,但根据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1)67号文件规定,其已实际纳入城区管理。熊志乐家庭成员有父亲熊先友,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413026195408152178).母亲郑传芳,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413026195611302127),妻子陈传勤,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413026197906222166),长子熊世伟,男,2001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413026200103252154),次子熊世纪,男,2004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413026200412012111),其姐姐熊志敏,1980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3026198001032143,已出嫁)。诉讼中,原告提供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541号《关于对熊先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先友罹患高度近视,视网膜脱落致双眼盲目,评定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用来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及其程度。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并表示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熊志乐系聋哑人,于1992年至1998年在固始县特殊教育学校学习,其在此次伤害发生之前,除聋哑以外并无精神方面的障碍,此次伤害发生之前,熊志乐自2010年起被固始县金点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为电焊工,固始县金点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被其聘用为电焊工及月工资为3000元至3500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损害发生时近三年的具体的工资收入状况。

上述事实有固公交认字(2012)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人民医院、105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5号《熊志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5B号《熊志乐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1号《关于熊志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541号《关于对熊先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意见》、固始县特殊教育学校、固始县金点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熊志乐的家庭户口薄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被告下属城市路灯管理所维修路灯时在道路上挖坑及堆放沙石,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熊志乐躲闪不及,连车带人摔倒,致摩托车受损,熊志乐受伤所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被告认为该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应该按照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来确认双方的过错责任并据此进行赔偿,原告则以物件损害作为诉由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物件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并据此赔偿。当事人依法享有诉由选择权,对于原告所选择的诉由,本院应予以尊重,无权变更和更改,故本案以物件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据此赔偿。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下属路灯管理所在进行维修路灯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已按照规定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并提供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当时的施工人员汪有才、刘贵章、王术兰、王金国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施工单位不仅负有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同时还负有保护这些警示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在施工时设置了安全标志,但未能履行保护这些警示标志和维持这些安全措施的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后交警在勘查现场时未能发现警示标志,且被告所设立的警示标志(锥形桶)对于其所进行的施工,也达不到安全警示的目的,不足以保证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仍不妨被告构成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被告对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5号《熊志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虽然对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1号《关于熊志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放弃异议,故本院对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5号《熊志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1号《关于熊志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告熊志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的依据。原告的户口薄虽登记为粮农,但因固始县城镇建设的扩大已经将原告居所地划归固始县秀水办事处,纳入城区管理,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541号《关于对熊先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意见》证明其父亲熊先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其父亲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其未能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的赡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治疗、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数额。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受伤害的程度所必须支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此次物件损害受伤并致残,给原告本人及直系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自身在本次物件损害过程中的过错责任酌定20000元。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害的情况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1478元(固始医院1325.2元+105医院32271.3+30878.3+17003.2+后续治疗费30000元);2、护理费13593.4元[(住院期间共76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315天-76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3、误工费17462.2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15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4、营养费2280元(30元/天×7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6、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酌定10000元;7、残疾赔偿金212603.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0442.62元/年×20年×52%);8、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11.06元[(长子熊世伟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7年×52%÷2人)+(次子熊世纪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0年×52%÷2人)+(熊先友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20年×52%÷2人)];9、鉴定支出费用984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1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44.6元),10、后期护理费253790元:[每年的护理费为12698.5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50%)×20年];合计766962.5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对本次物件损害事故负70%的责任,原告负对本次物件损害事故负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熊志乐因物件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损失556873.79元(766962.56元×7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其余损失230088.76元(766962.56元×30%)由原告自己负担。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044.6元,余款551829.19元,被告固始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1元,原告负担9546元,被告负担3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炜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赵晓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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