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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均前、冯必强诉被告李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彭均前,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冯必强,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阳,女,1988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彭均前,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冯必强,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阳,女,1988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均前、冯必强诉被告李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均前、冯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李春阳、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均前、冯必强诉称:2013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春阳驾驶豫SN707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叶公路205KM+970M处路北侧驶入信叶公路时与沿信叶公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彭均前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彭均前及随车乘坐人原告冯必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均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必强无责任。该事故致二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冯必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肇事车辆豫SN7078号轿车系被告李春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李春阳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对二原告应负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彭均前要求赔偿62664.03元,各项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82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160.8元;误工费16148.7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2664.03元。原告冯必强要求赔偿244027.26元,各项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10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3900.6元;误工费27211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44027.26元。二原告总损失306691.69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30684.1元,二原告应得赔偿款250684.1元。

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证据不充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春阳辩称: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我承担其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款二原告收到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李春阳驾驶豫SN707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叶公路205KM+970M处路北侧驶入信叶公路时与沿信叶公路由东往西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彭均前驾驶的无号牌OX48CC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随车乘坐原告冯必强)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彭均前及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冯必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均前、冯必强均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彭均前的伤情为:1、脑震荡。2、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右第3-5肋骨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0天,花医疗费28254.53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2、门诊随访,每月复查1次。3、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和活动。原告冯必强的伤情为:1、右股骨外侧髁骨折。2、左外踝骨折。3、右胫骨平台不全性骨折。4、左侧顶部皮下血肿。5、右膝关节腔积液积血。6、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7、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住院90天,花治疗费31023.54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陪护2人。2、门诊随访,每月复查1次。3、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和活动。4、后期患者可能出现关节僵强、关节强直、疼痛、创伤性关节炎、韧带、半月板损伤等并发症,还需医疗费用10000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冯必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冯必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0000-40000元。休息期7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为1900元。2013年10月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均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必强无责任。被告李春阳为豫SN7078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阳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2012年1月16日,原告彭均前与王继平签订一份《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王继平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北区市场三期工程住房一套租赁给原告彭均前,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兴隆街居委会、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均证明原告彭均前租赁房屋这一情况属实。2013年5月16日,信阳亚兴集团有限公司平桥购物广场证明原告冯必强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20日在该购物广场担任保洁临时工,因2013年9月21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再上班。彭明勇系二原告之子,也是原告冯必强的护理人员。2011年1月4日彭明勇与信阳亚兴集团有限公司平桥购物广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彭明勇受雇于信阳亚兴集团有限公司平桥购物广场,工作岗位为水电维修工。彭明勇月工资表显示月工资3400元。2014年4月6日,信阳亚兴集团有限公司平桥购物广场出示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彭明勇同志,在亚兴平桥购物广场担任水电工,因2013年9月21日下午父母出车祸停发工资”。庭审中二原告提交有彭明勇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低压电工作业。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付,如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春阳予以赔付。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双方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对原告冯必强的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二、二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过高。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冯必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在信阳亚兴集团有限公司平桥购物广场担任保洁员,且务工时间已达一年以上,与丈夫彭均前一起在平桥租赁房屋居住,充分说明原告冯必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主要经济来源地系城镇。2008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复函规定“……。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此规定,原告冯必强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过高,在以下对各项赔偿标准予以认定时具体论述。原告彭均前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825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彭均前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7160.8元,应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天数为180天,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24457元/365天×180天=1206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彭均前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彭均前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2976元。原告冯必强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102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必强继续治疗所需住院天数未明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能认定已发生的数额,90天×30元/天=2700元;3、营养费(含继续治疗)120天×20元/天=2400元;4、护理费,原告冯必强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冯必强诉请住院天数按60天计算,所请一名护工的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60天=4773.9元。彭明勇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3400元÷30天×(60天+182天+15天)=29126.7元。护理费总计为33901元;5、误工费,原告冯必强从受伤到伤残评定前一日的天数为190天,后续治疗需误工70天,总误工天数为260天。庭审中原告冯必强未能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其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误工费为22398.03元/365天×260天=15955元;6、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冯必强的住院天数酌定为1500元;8、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为30000-40000元,应酌定为3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冯必强的受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比较适宜;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21972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彭均前与被告李春阳在本次事故所承担责任按三、七开比较适宜。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对二原告的赔偿款为120000元+(220072元+52976元-120000元)×70%=2271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均前、冯必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27134元。

二、原告彭均前、冯必强收到以上款项后向被告李春阳返还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均前、冯必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430元,由被告李春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 家 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少 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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