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209号 |
原告陈爱云,女,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长江,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夏邑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云与被告徐长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徐长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云诉称,2014年1月27日20时28分,原告陈爱云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建设路南段名都装饰设计东侧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徐长江驾驶的豫NE159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害已构成9级伤残。经查明,豫NE1598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5930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长江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长江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2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陈爱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徐长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长江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 3、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长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爱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5、原告陈爱云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例二组。证明原告分别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及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7388.36元, 6、2014年5月2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7、票据1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60元。 8、2014年2月13日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 出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该公司矫形器一具,价格21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长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豫NE159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徐长江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 3、2014年2月28日领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14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长江对原告陈爱云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爱云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0天,应按30天计算相关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均没有显示需安装残疾器具的说明,为此安装矫形器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被告徐长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爱云对被告徐长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徐长江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在交警队领取的事故押金)。 经本院审查,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2014年1月27日住院,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31天。证据7系正规票据,予以确认。证据8,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为矫正腰部恢复的矫正器具,且系正式票据并实际支付,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7日20时28分,陈爱云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建设路南段名都装饰设计东侧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长江驾驶的豫NE159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爱云受伤。本起事故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爱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长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爱云受伤后,2014年1月27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1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19元,即日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419.36元,2014年4月3日支付检查费250元,2014年2月13日支付矫正器费用2100元。其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支付交通费760元。 另查明,徐长江所有并驾驶的豫NE1598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爱云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徐长江为陈爱云垫付医疗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陈爱云与被告徐长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爱云受伤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长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爱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划分责任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于事故车辆豫NE1598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被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陈爱云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云户籍登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确认原告陈爱云住院31天。原告陈爱云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7388.36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要求17138.36元,本院不持异议;2、护理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22398.03元/年×7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矫正器具费用21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原告要求700元,本院不持异议;8、交通费760元(原告要求460元,本院不持异议);以上损失共计61925.6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云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合计4074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云50747.24元后,原告陈爱云下余损失10478.3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60%即6287.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长江承担。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57034.26元,原告请求59305.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长江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云50747.24元,其中向原告陈爱云支付36747.24元,向被告徐长江支付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云628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陈冰海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二О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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