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285号 |
原告何亚峰,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特别授权)、翁庆丰(实习律师、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江,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亚峰与被告刘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8410元的铝合金材料,因被告未带现金,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84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亚锋现金壹万捌仟肆佰壹拾元 刘长江 2013.2.7”。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41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证据效力较高,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在夏邑县二环路东段经营铝合金材料,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由于互相认识,被告说没带现金,承诺先拉走货,下午就给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约定货款为18410元,因原、被告交易时,被告没有即时付款,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没有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亚峰货款18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牛艳辉 人民陪审员 何 涛
二О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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