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初字第808号 |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 被告牛某,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某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日女儿陈某乙出生。由于从小家庭环境影响与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的大女子主义逐渐显露,事事都要她当家,性格暴躁,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生气,原告一直退让,但被告依然不休。特别是近几年,被告没事找事,以至原告精神紧张,心理压抑,对家庭产生恐惧,且被告在吵闹中屡屡提出离婚,原告不堪其闹,于2012年10月3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20个月。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不错,育有一婚生女,且共同生活多年,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后时有回家,不像原告说的没有回来过,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因我性格不好,主要是其他原因。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即鹤壁市山城区某小区住房一套、存款、保险、借给被告哥哥的债权、家用电器、家具、原告离家时带走的3万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1992年经过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日生下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即鹤壁市山城区某小区住房一套、存款、保险、借给被告哥哥的债权、家用电器、家具。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双方缺乏有效、及时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纠葛,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善待对方,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很可能进一步加深,营造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红 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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