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304号 |
原告周某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5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举行婚礼,2013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子女,长女周某洁,1993年11月26日出生;长子周某伟,1997年3月3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周某伟,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长女周某洁,1993年11月26日出生;长子周某伟,1997年3月3日出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举行婚礼,2013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子女,长女周某洁,1993年11月26日出生;长子周某伟,1997年3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陈冰海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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