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6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4月9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巩义市米河镇电影院后面的门面房内开设一家游戏厅,在游戏厅内设置2台“打鱼机”,从事赌博活动,张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对赌博活动进行经营管理,组织多人在游戏厅内从事赌博活动。该游戏厅自2013年2月8日至9月28日期间共盈利17592元。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巩义市米河镇电影院后面的门面房内开设一家游戏厅,在游戏厅内设置2台“打鱼机”,从事赌博活动,共盈利17592元。2013年9月22日,张某某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开始对赌博活动进行经营管理,同月28日,该游戏厅被查获时,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资8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并设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随案移送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三十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金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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