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信阳市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査心月,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该校总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2003年4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林,男,回族,1968年7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白姜花,女,回族,1978年11月1日生。 原审被告李勤,男,汉族,45岁,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信阳市实验小学)教师。 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委托代理人高勇、王道刚,被上诉人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林、白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学生。2010年11月初,原告在课间休息时间,为班级搬运学生饮用奶的过程中,不慎在楼梯道摔伤。原告于同年11月7日至2011年1月12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间断性检查治疗,并初步被确诊为:右侧髋关节积液,有骺缺血坏死可能性大。之后,原告先后到武汉市儿童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武汉协和医院)进行就医诊断治疗,并被最后确诊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马某某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17天(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31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4377.58元,该费用经信阳市医保中心报销6572.06元。原告伤后截止2013年3月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30152.58元。2011年9月24日,因急需手术费,原告父亲马林从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财务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武汉协和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患者住院期间一直由2人陪护,出院后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需2人陪护。”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为在校学生统一投保了幼儿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缴纳。2011年9月,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向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申请一份,载明“马某某系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二(4)班学生。2010年11月初,班主任老师让马某某为班级搬运引用学生奶时,在楼梯道摔伤。此后多次去市中心医院就诊,后来伤情有所加重,继续到市中心医院作了髋部的核磁共振检查,诊断髋积液严重,右侧股骨头已出现缺血坏死,请根据校方责任险给予赔偿为盼”。2011年9月,原告父亲马林出具一份说明,即“由于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已经申请了校方责任险给予赔偿,学校协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学生家长不再另行向学校提出赔偿要求。”后原告父母与校方及保险公司未能协调解决,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82024.64元。 原审认为,原告马某某原系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在校二年级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休息时间为班级搬运饮用奶时摔伤,造成髋关节积液,后导致股骨头缺血坏死的后果。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作为原告就学的教育机构,未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在校时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李勤系原告班主任,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并非李勤个人行为所致,故李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右侧股骨头坏死是否因搬运奶摔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于2011年9月向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申请,及保险公司回复信中,均明确了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11月初在为班级搬运奶时摔伤,后多次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髋关节积液,右侧股骨头坏死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父亲马林出具的说明,原意希望学校协调,通过保险公司理赔予以解决,其说明具有针对性,后因保险理赔无果,情势变化,故原告来院诉请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其父母的月工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扣发的证明,故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具体受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23580.52元(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计17天);3.营养费340元(每天20元计17天);4.交通费8741.4元;5.住宿费1200元;6.护理费25379元∕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收入计算)÷360天×720天(自2011年1月14日住院至定残之日2013年1元15日止)×2人=101520元;7.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442.62元×20年×40%);8.伤残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20032.88元,扣除原告父亲马林向学校借款2万元,学校应支付原告30003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3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承担6200元,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承担800元。 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在课间休息期间为班级搬运学生饮用奶的过程中,不慎在楼梯道摔伤”错误。上述认定主要根据校方2011年9月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校方责任险的“申请”,而该申请陈述的并非客观事实。校方出于帮扶考虑,同时要学生家长不在向学校提出赔偿要求的情况下才出具了上述“申请”。实际上,被上诉人到底何时受伤、何地、因何受伤上诉人确实不知情。因在被上诉人被确诊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前,其自己或家人从没有自己或通过班主任向上诉人反应或表明其为班级搬奶摔伤的情况发生过。现病情严重了,将伤病的发生原因推到上诉人身上,既有悖客观事实,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父亲已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即便其父马林没有向上诉人声明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也不应对被上诉人的主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对被答辩人的损失认定存在错误。其一,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被答辩人的损失错误。“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3年4月3日,因此,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二,原审法院对被答辩人的护理费损失认定存在错误。被答辩人是由其父母护理的,但其并没有提供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不应支持。即便支持被答辩人护理损失请求,但原审法院在护理费损失认定上存在两方面错误。一是护理期限两年明显过长,不符合事实。二是从住院至定残日均按二人护理明显不当。护理人数不能单凭医疗机构的证明,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的结论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状相互矛盾,不能采信。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受偿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存在偏差,有失公平,致使上诉人逃避了判定赔偿期内的部分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对受偿标准、金额的判定有误。4、目前,原告仍在家中治疗,请求二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13年1月15日之后至今的累积后续治疗费用156600.8元。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平,伸张正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身体伤害是否在课间休息期间搬运学生饮用奶不慎在楼梯道不慎摔伤所致。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身体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赔偿责任。3、原审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计算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白姜花工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其母亲工资证明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审提交的工资证明和这次均没有证明护理孩子期间工资被扣除了。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因在课间休息时间为班级搬运学生饮用奶的过程中,不慎在楼梯道摔伤”错误,经查,校方2011年9月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一份“申请”中,对该情节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关于责任承担,校方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劳动,具有明显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父亲马林向学校出具的一份不再向校方提出赔偿要求的“说明”,因前置条件未能实现,保险理赔无果,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对于上诉人认为的被上诉人父母及市中心医院对被上诉人伤情加重、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问题,因其无相应的医学证明材料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3年4月3日,依法应适用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统计数据,原审计算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注明的年度是指2013年度河南省适用标准,实际是2012年河南省的服务行业人均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原审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正确。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明确记载犯者住院期间一直由2人陪护,出院后需2人陪护,该“陪护证明”对出院后陪护多久虽没有明确说明,原审计算至定残之日基本适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护理费损失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庭审中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问题,该案案由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校方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后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本案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对其超出答辩之外的请求及后续治疗费不属本院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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