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億,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清,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清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宗億,被上诉人王建清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1日,原告王建清与被告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开发的信高分校“某某”小区4号楼,选购了该楼的某某室,房屋总价款184058元,原告首付款30%,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0年1月20日,原告办理产权证。2010年9月30日,被告交房时,原告发现自己购买的某某室外墙窗户外安置有高低压配电大型变压器,变压器工作时发出的噪音和变压器产生的电磁波影响了原告及家人对该房的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单位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变压器并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157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变压器或转移至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范围内,但是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未予支持,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委托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申请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租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6月27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房屋租赁损失评估值25572元,原告为此交纳评估费100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外墙安装的变压器距离原告房屋较近,变压器工作时发出的噪音确实给原告及家人生活带来不便,影响了原告对所购房屋的管理使用及收益,本院已经判决被告拆除或转移改变压器的安装范围,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因当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未支持,现原告提供了新的证据,即评估报告,虽然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的起诉属于有新的证据,不属于一案两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建清房屋租赁损失25572元及评估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5元,由被告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是典型的“一案两诉”,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评估报告”不是新的证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等。 王建清答辩称:原审上一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有效证据,只判决上诉人拆除或转移改变变压器的安装范围,律师事务所又委托评估所对变压器给我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又另行起诉,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此次判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2、“评估报告”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判处理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开发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王建清的住房外安装的变压器距离较近,变压器发出的噪音给王建清及家人的生活和休息带来不便,影响了该房屋的居住及收益。原审第一次判决开发公司拆除或转移改变变压器的安装范围,王建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当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未予支持,本案王建清提供了关于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开发公司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审认为王建清在本案的起诉属于有新的证据,不属于一案两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